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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守林与杨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林,杨福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杨守林,男,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学文化,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燕,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福胜,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初中文化,瓦工。原告杨守林诉被告杨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林及委托代理人翟羽、钱春燕,被告杨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5时55分左右,原告杨守林骑自行车在花津南路被被告杨福胜驾驶的皖B2D2**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福胜于原告杨守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的皖B2D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依法诉讼,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140236.128元(详见赔偿清单)。开庭前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皖B2D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4、病危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诊治的经过;证明原告伤情,共住院25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心理检测结果报告复印件一组,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实;6、住院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损失36514.68元;证明原告鉴定费为2284.4元。被告杨福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皖B2D2**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不清楚,该案件之前原被告没有协商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5时55分左右,原告杨守林骑自行车在花津南路与被告杨福胜驾驶的皖B2D2**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福胜与原告杨守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4月12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2D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共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089.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开庭前已经赔付了122000元,现本案原告诉请是30197.5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14.68元;2、误工费32450元;3、护理费19250元;4、营养费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残疾赔偿金89420.4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284.2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被告杨福胜的皖B2D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为122000元,被告杨福胜负同等责任,因为其驾驶的为机动车,所以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除了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还需赔付金额140236.12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已支付9961.46元,并与原告协商调解,同意在其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内,承担余下的赔偿费用即110038.54元,现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杨福胜还需赔偿原告30197.5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守林3019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杨福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