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与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号红棉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李军,均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耀森,男,汉族,1952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谭群英,女,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简婉琪,女,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1号307房的直管公房原由陈秀芝承租,目前陈秀芝已经身故。被告为原承租人陈秀芝的亲属,在陈秀芝身故后一直居住在上述直管公房内。由于简耀森已另有承租直管公房(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车公巷16号x房,目前已纳入仁寿寺征拆范围,简耀森每月收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一直占用福宁路131号x房亦不符合直管公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9日通知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前到住房保障中心普君房管所办理退房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2014年6月2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离上述租赁房屋。同时,上述房屋的租金/房屋占用费交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应按照原租金标准177.20元/月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5月共5个月为88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1号x房之直管公房;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886元(按月177.20元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5月共5个月为8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其同意搬离涉案房屋,但因其一家三代长期居住于此,家具物品等较多,需要时间整理,寻找其他居住房屋亦需要时间,所以希望原告能给予半年左右的时间,其同意在2016年春节上班的第一天搬离涉案房屋。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简耀森、谭群英身份证、被告谭群英、简婉琪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是原租户陈秀芝的亲属。2、征拆回迁申请表、拆迁合同书、福宁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直管公房交租记录卡、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直管公房租赁卡片。证明原租户陈秀芝因原公房拆迁承租福宁路131号x房,该房屋月租金为177.20元。3、通知书2份,律师函、EMS邮寄单及投递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9日通知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前到住房保障中心普君房管所办理退房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2014年6月2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办理退房手续。4、关于市直管公房过户问题的复函、授权委托书、住房保障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证明原告负责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承接原出租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权利义务。诉讼中,三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交租记录卡及租金发票,证明被告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三被告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一家三口居住,被告简耀森与谭群英系夫妻关系;其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及律师函。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三被告作为涉案直管公房原承租人的同住亲属,在原承租人身故后,仍然居住于涉案房屋并缴纳租金,鉴于三被告未经批准为符合政策要求之公房承租者,又未与公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公房主管部门可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举证并陈述其已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方发出解除租赁合同之通知,被告亦表示收到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现涉案公房主管部门即原告以被告简耀森另承租有直管公房为由要求三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三被告亦表示同意搬离,对于原、被告关于搬离的主张与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给予半年以上的搬迁期限,本院认为过长,但考虑到被告家庭居住于涉案房屋具有历史原因,且居住时间较长(《征拆回迁申请表》显示已逾20年),有别于临时或短期租住,对家庭生活的重新安排以及寻找新的居所与搬家确都需要时日,据此,本院酌定给予被告90日的搬迁期限。鉴于租赁关系解除后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之事实,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按原租金标准177.20元/月支付占用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暂计2015年1月至5月的占用费为886元(177.2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1号x房;二、被告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支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1号x房之占用费886元(暂计至2015年5月止,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77.20元/月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搬迁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简耀森、谭群英、简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明珠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