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孔某,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姜某乙,现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10月的一天,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拿刀子将原告的腿部捅伤,原告顾及孩子及家庭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好好生活,但之后原、被告仍因第三者问题吵架。2013年5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通过几次电话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上被告,至今已有两年的时间。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期双方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亦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做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遇事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永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