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鑫、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6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聂鑫。被告刘芳。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聂鑫、刘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被告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聂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聂鑫发放最高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借款的实际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合同并对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聂鑫、刘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聂鑫、刘芳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81幢302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聂鑫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聂鑫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另外,被告聂鑫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聂鑫、刘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73.4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22487.19元,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聂鑫、刘芳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聂鑫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请求,同意以抵押物拍卖后清偿债务。被告刘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聂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借款人为被告聂鑫,由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聂鑫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每笔贷款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以具体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作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含分支机构)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聂鑫、刘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聂鑫、刘芳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81幢302室的房产为被告聂鑫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被告聂鑫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贷款凭证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聂鑫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聂鑫结欠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499873.41元、逾期利息22104.4元、复利382.79元,合计522360.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聂鑫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聂鑫与被告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欠息明细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聂鑫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聂鑫、刘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已向被告聂鑫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聂鑫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被告聂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聂鑫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鑫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息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鑫、刘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鑫、刘芳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81幢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鑫、刘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9873.41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22487.19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9.9‰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聂鑫、刘芳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聂鑫、刘芳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81幢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75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282元,由被告聂鑫、刘芳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聂鑫、刘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