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费华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华伦,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华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代理检察员赵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费华伦窜至本市浔阳区环城路55号“杜可以”粥店门前,趁四周无人便从大门的缝隙钻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2、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费华伦窜至本市浔阳区环城路“熊大串串香”火锅店门前,趁四周无人便从大门的缝隙钻入店内,撬开收银台抽屉,未盗得财物离开。3、2015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费华伦窜至本市浔阳区环城路55号“杜可以”粥店门前,趁四周无人便从大门的缝隙钻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985元盗走。被告人费华伦从“杜可以”粥店后门进入风云台球厅内准备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985元,并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李某。被告人费华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华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洪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华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华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华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华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华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