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才义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才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才义,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才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被上诉人吴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吴才义经人介绍在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馨花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从事架子工工作。2013年9月2日上午11时,吴才义在作业时不慎从13号楼第三层阳台处坠落受伤。2013年11月11日,吴才义诉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才义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24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5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才义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七级。2014年8月13日,吴才义就工伤赔偿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当日,吴才义即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2014年11月,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对吴才义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吴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12月13日,吴才义向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吴才义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吴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吴才义要求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吴才义与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铜陵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吴才义应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以2013年度铜陵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087元/月为基数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才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才义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希望二审依法纠正。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的“2014年8月5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才义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七级”的叙述有异议。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也没有新证据提交。吴才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才义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七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二级法院判决确认,此后又进行了工伤认定……”2015年1月26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才义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吴才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才义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以“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吴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支持“吴才义要求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