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某某,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47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7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份向绛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10日绛县人民法院以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为出发点,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一套70平米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结婚时间久了,还有感情,而且我现在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孩子又都不在身边,需要人照顾。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绛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曾在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绛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患有心脏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1,一子张某2,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2000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单元楼一套。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原、被告之子张某2购买单元楼一处,由原、被告二人居住。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注重感情的培养,原告赵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但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申请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单元楼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