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朝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朝亮,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2008年6月18日被原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11年7月13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朝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朱朝亮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境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采取入户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方式,先后作案12起,窃得不同品牌的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九州职业技术学院北门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在该处停放的一辆车内,窃得摩西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14号爱宠宠物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李某甲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3、2015年年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九州职业技术学院北门西侧,趁无人注意之际,在该处停放的一辆车内,窃得宝锋牌对讲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对讲机价值人民币25元。4、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九州职业技术学院北门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在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窃得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5、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樵村村魏东家西侧,趁无人注意之际,在该处停放的一辆车内,窃得金铂GOB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6、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樵村村周某家中二楼卧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海信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7、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东侧一公共厕所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在该处停放的一辆车内,窃得科立捷对讲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对讲机价值人民币90元。8、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樵村村锦华浴池北侧,趁无人注意之际,在该处停放的一辆车内,窃得DOMOD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9、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海宁皮草城地下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该处放置的衣服内,窃得BENWE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元。10、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亚枫超市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在彭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窃得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1元。11、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淮河西路蓝色妖姬美荣美甲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朱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9元。12、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朝亮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九新宾馆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在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窃得DICAREN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朱某、彭某、杨某的陈述,物证:被盗手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朝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朝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朝亮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