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建峰与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吉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建峰,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X街南段司家岭对面。法定代表人茹文彪,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小瑞,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李建峰与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吉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的委托代理人丁云、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小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吉小瑞参加沁水县张村乡芹张线沁水段改建工程投标,同年8月23日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后,被告吉小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请求原告为其筹集资金,原告几经亲戚、朋友帮忙贷款为二被告筹集资金,截止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吉小瑞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答应按银行规定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答应归还,截止今日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打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其公司借款合同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2、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和其公司无资金借贷关系;3、原告将其公司诉至法院属于滥用诉权,其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权利。被告吉小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吉小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建峰现金30万元整。吉小瑞2013年9月4日”。同年11月1日,被告吉小瑞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建峰现金20万元整。吉小瑞2013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吉小瑞未向原告归还过该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借据2支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吉小瑞书写的便条1支,内容为:“张村乡政府:因沁水县张村乡芹张线沁水段改造工程欠李建峰借款,同意在该工程款内支付李建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吉小瑞2015年2月5日”;2、沁水县张村乡芹张线沁水段改建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载明投标人为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载明2008年8月23日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总工期为60天;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载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吉小瑞参加沁水县张村乡芹张线沁水段改建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投标、中标是事实,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吉小瑞个人行为,且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和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吉小瑞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且即便证据2—4是真实的,从证据载明的时间、内容上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证据2—4与被告吉小瑞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存在关联性);被告吉小瑞书写的便条应视为被告吉小瑞个人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小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吉小瑞向原告借款未能归还,被告吉小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吉小瑞应当偿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告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又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吉小瑞和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对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小瑞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峰对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吉小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