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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兰德群与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德群,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德群。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发展银行大厦13楼T单元,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席得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203号天宇广场6楼。负责人:杨劲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德群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越秀支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飞镖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1日,其核准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保健用品技术开发、体育运动产品技术开发、设备租赁、销售等。2000年10月开始,飞镖公司采用“购机返租”的营销模式,以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电脑智能飞镖机(以下简称飞镖机)。经查,飞镖公司生产每台飞镖机的成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左右,而其以36000元至39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购机者,购机者在与其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交付购机款后,并不实际取得飞镖机,而是根据与飞镖公司签订《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飞镖机委托或租赁给飞镖公司经营,飞镖公司则向购机者每月每台返还1200元、1300元或每半年每台返还7800元高额的固定利润,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对期限为三年的则承诺合同到期后以18000元的价格回收购机者所购买的飞镖机。飞镖公司同时向购��者承诺就飞镖机的财产价值及经营利润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相应分公司投保财产险、利润损失险等多个险种。2004年5月至6月,飞镖公司及其设在广州、东莞、佛山、福州、厦门、漳州、重庆等地的分公司陆续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查封其经营场所、飞镖机以及相关财产。随后,飞镖公司的多名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成xx、叶x等被逮捕,并被依法提起刑事诉讼。200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飞镖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对外宣称签订保险合同,购机者利润有保障,并采取伪造虚假《飞镖机承包经营合同》、编造飞镖机具有良好的经营前景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同时还编造了所谓的上市计划,称购机者可用飞镖机产权置换成公司股权,以获取公司上市带来的利润,从而使购���者受到利诱而与飞镖公司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此来获取回报。成xx、叶x等刑事被告人作为飞镖公司的股东、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八个月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及罚金。成xx、叶x等刑事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以(2006)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购机返租、保险保障”经营模式的组成部分,飞镖公司从2002年开始就陆续将购机者所购买的飞镖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下属支公司进行投保。2003年12月25日,飞镖公司与越秀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约定飞镖公司就其生产、经营的电脑智能飞镖机向人保广州公司下属越秀支公司投保���产险、附加利润损失险、附加恶意破坏险、附加盗窃险及产品责任险;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飞镖公司;第六条规定:(投保时)飞镖公司应向人保广州公司下属越秀支公司提供详细的飞镖机地址清单及机身号码;协议第九条特别约定:越秀支公司对于飞镖公司投保的所有险种,以协议形式统一承保,对每一个投保地址分别出具“飞镖机财产保险清单”一份,并安排专人负责向飞镖公司的客户(购机者)解答咨询问题。协议还就保费、承保的条件、各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保险期限等问题作出了约定。2004年4月7日,兰德群与飞镖公司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约定兰德群向飞镖公司购买飞镖机1台(机身编号A10875),单价39000元,总价款39000元;飞镖公司收到兰德群的购机款当日应向兰德群交付飞镖机;兰德群应于收到飞镖机当日对飞镖机进行验收,等等。同时,兰德群又与飞镖公司签订了一份《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兰德群在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飞镖机委托飞镖公司代为经营、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6日;代管期间,飞镖公司应按每台飞镖机每月向兰德群支付经营所得1200元,公历每月最后一日作为结算日,通过银行结算方式由飞镖公司汇入兰德群指定的账号;应兰德群的要求,飞镖公司在收到兰德群交付的飞镖机后三十日内,对飞镖机向人保广州公司进行投保,投保的保险范围包括:飞镖机的财产价值和飞镖机经营使用带来的收入。投保的险种包括:财产险、盗窃险、产品责任险、恶意破坏险、利润损失险。投保所需的保险费用由飞镖公司支付,如飞镖机出现保险事故,由飞镖公司全权负责报案、索赔;合同期满后,由兰德群自行处理,等等。《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兰德群向飞镖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机款39000元,并提供了接收飞镖公司返还“成本费”银行账号,同时根据飞镖公司的要求签署了飞镖机验收书、品质保证书,在形式上接受并同时将飞镖机交予飞镖公司经营。2004年4月23日,越秀支公司向兰德群出具了飞镖机《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19日。兰德群确认,飞镖公司共向其返还经营所得2080元。2004年4月,深圳市公安局因飞镖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飞镖公司停止经营。2004年6月,公安机关对飞镖公司广州分公司立案侦查,并查封了飞镖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部分财产。2005年11月,为依法处理深圳“飞镖”一案的善后工作,维护广大飞���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深圳市成立了深圳“飞镖”案件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飞镖”工作小组),负责对购买飞镖公司飞镖机的社会团体、人民群众进行登记、核实,以便于司法机关对飞镖公司席得胜等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数据统计和资料收集。2005年11月9日,“飞镖”工作小组经《深圳特区报》向社会公告其成立,并分别于2005年11月9日经《深圳特区报》;2006年2月14日经《福州日报》;2006年3月17日经《人民日报》、《深圳特区报》向社会发布公告:要求购买了飞镖机的飞镖购买者从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后延期至2006年3月31日截止)持相关身份材料及购买飞镖机的合同等,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工作;对逾期不办理登记核实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权益。对于进行登记的机主,“飞镖”工作小组向其开具“接收材料回执”,作为其办理过登记的依据。2005年12月1日,兰德群向飞镖工作组提交了相关的文件,并取得“接收材料回执”。兰德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飞镖公司赔偿兰德群的购机款损失共计36920元,并自200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2、越秀支公司对飞镖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飞镖公司、越秀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购机返租、保险保障’经营模式,实质是变相传销;飞镖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的行���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飞镖公司作为在一般流通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采取名为“购机返租”实为“变相传销”的模式进行经营,完全不计生产、经营状况,无限量与购机者签订合同,以远高于飞镖机本身价值及市场价格出售飞镖机;向购机者及本案兰德群支付年回报率达23%(若三年后回购的回报率达53%)的固定高额回报;利用公众对保险的陌生偷换概念、任意扩大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进行欺骗性宣传,使得购机者相信其利益有完全的保险保障;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购机者将飞镖机委托或租赁给其经营,兰德群得到的只是飞镖机的编号及名义上的所有权;出售的飞镖机数量远远大于其实际生产及拥有的飞镖机数量,存在着重复售机及买空卖空的情况;投入到各种场所经营的数量远远小于其售出的飞镖机数量,经营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公司的基本运作,根本无力持续向购机者支付巨额的“返租”及其他费用;收取的购机款除部分用于支付前购机者的“返租”外,被飞镖公司人员按比例内部提成及法定代表人席得胜任意支配。飞镖公司采取“购机返租”经营的目的在于欺诈、侵占购机者的购机款,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因此,飞镖公司与兰德群订立《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或《飞镖机租赁合同书》)、与人保广州公司下属越秀支公司订立《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以及其围绕着“购机返租”的经营模式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均系飞镖公司为达到其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飞镖公司主观上既无交付飞镖机的意愿,客观上也无法交付其售出的全部飞镖机,飞镖机与《飞镖机购销合同书》、《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或《飞镖机租赁合同书》)及《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一样,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是骗局的组成部分。飞镖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及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侵犯了兰德群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兰德群的损失。国务院早在1998年4月18日就做出了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严令禁止各类传销经营活动。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转发由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及人民银行所制定的《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对有关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的形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飞镖公司的“购机返租”经营模式中的许��做法,特别是以后购买者所缴付的部分购机款支付先购买者高额报酬的运作模式,从根本上讲符合《意见》所规定的形态。人保广州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越秀支公司作为国家核准其从事保险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与飞镖公司订立《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时,对飞镖公司所采用的“购机返租”经营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变相传销以及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是应当知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避免违反“公序良俗”或不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各项附属义务而导致的非法合同等给双方及社会带来的危害,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根��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人保广州公司下属越秀支公司在确定是否与飞镖公司订立《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时,除要对飞镖公司及其所投保的飞镖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要求其如实告知之外,还有义务和责任对飞镖公司告知的内容,特别是飞镖公司所采取“购机返租”这种新的、非常规的经营模式的合法性、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是否会导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评估和审查。飞镖公司要求订立《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和扩大其“购机返租”的骗局。人保广州公司下属越秀支公司在“知道和应当知道”飞镖公司“购机返租”经营模式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却未能遵守上述基本原则进行认真的审��和评估,对由此而导致的后果存在着过错。人保广州公司、越秀支公司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飞镖公司,致使飞镖公司利用保险公司的特殊地位误导购机者。飞镖公司与兰德群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非法的,双方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兰德群被侵占而未获得返还的购机款,构成了兰德群的实际损失,兰德群有权向飞镖公司及其他侵权行为人追偿。人保公司及越秀支公司主张兰德群可以依据《刑事判决书》的有关判项向公安机关领回飞镖机,兰德群没有实际损失;《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已被认定有效,兰德群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其作为保险人与飞镖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主观故意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对购机者及本案兰德群的侵权或共同侵权,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人保广州公司及越秀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是建立在兰德群与飞镖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以及飞镖公司“购机返租”的经营模式是合法有效的前提基础之上,本身缺乏合法的基础,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人保广州公司及越秀支公司在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其本身的过错行为与飞镖公司的直接故意行为相结合,导致了购机者及本案兰德群损害结果的发生,侵犯了购机者及本案兰德群的财产所有权。飞镖公司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兰德群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依法应赔偿兰德群的损失。人保广州公司、越秀支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及兰德群的损失负有过错的责任,依法应对飞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兰德群损失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飞镖公司被查处的时间在2004年4月,2005年12月兰德群向”飞镖”工作小组递交材料,取得”接收材料回执”,兰德群应当从该时间起知道权利被侵犯,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兰德群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兰德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德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兰德群负担。上诉人兰德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飞镖公司赔偿兰德群购机款损失36920元,并自200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3、越秀支公司对飞镖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飞镖公司、越秀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称:“……本案被告飞镖公司被查处的时间在2004年4月,2005年12月原告向“飞镖”工作小组递交材料,取得“接收材料回执”,原告应当从该时间起知道权利被侵犯,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己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在(2011)深罗法民二(飞)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深圳‘飞镖’案件清理工作小组办公室是深圳市政法委为依法处理深圳‘飞镖’一案的善后工作、维护广大飞镖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性,其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飞镖’小组的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即2006年3月31日前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家机关等组织提出过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自登记、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裁定维持本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后,就有关民事赔偿部份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己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兰德群作出的的判决显然是非常错误的���被上诉人飞镖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越秀支公司答辩称:兰德群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他答辩理由同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人保广州公司及其下属越秀支公司、白云支公司、珠江支公司、海珠支公司承保飞镖机的所有保险单的保险责任期限均为一年。他们与飞镖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中所适用的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均为PICC财产险条款,是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常规险种和保险条款。该条款对“利润损失险”的界定为: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于明细表指定的处所经营的业务由于发生火灾、雷电、爆炸及意外的漏水……而造成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的毁损或损失,以下称“损失”),根据本保险单所列或批注的条款、明细表、承保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以下称“条款”)以下列限定的损失予以赔偿……《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签订后,飞镖公司对于其向人保广州公司下属越秀支公司、白云支公司、珠江支公司及海珠支公司投保及保险的责任范围(特别是利润损失险)等保险情况与内容,在各种场合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周年庆典、以及制作宣传材料、光盘等各种形式及渠道,采取偷换概念、扩大承保的责任范围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特别对利润损失险宣称:“飞镖机在经营过程中因意外原因造成机主(合作者)利润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险体现了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展示的盈利���力与持续发展能力,使企业、保险公司和机主(合作者)三方受益”;“购机返租,保险保障”。2003年12月28日,飞镖公司在广州番禺祈福酒店召开有特邀嘉宾、众多合作单位及购机者参加的“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六周年庆典大会”。时任越秀支公司副经理的陈xx在会上发言,称其“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席……”。在介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处的国际、国内地位、市场信誉及公司在香港成功上市,成为内地第一家完成改制的国有机构和第一家在海外上市的中资金融机构等情况后,又称:“飞镖公司是国内首家以飞镖产业为主导项目的高科技企业,经营规模宏大,具有极���的专业经营优势”;“其自行研发生产的镖王牌电子智能飞镖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质量性能极具竞争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对国内外飞镖市场的详细的考察及对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经营运作进行认真、科学、严谨的论证……相信飞镖运动将在中国会有一个很好的发展”,其“愿意与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友好的合作,实现强强联手,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及经营运作提供系列的保险”,“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诚信合作单位……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前交付100万的保险金,支票的图版就摆在那里,进一步显示了该公司的实力与诚信。”讲话结束后,举行了飞镖公司向人保广州公司预付保险费一百万元的支票交接仪式。二、兰德群在一审提交的《起诉书》中诉请越秀支公司对飞镖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将人保广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兰德群提交的《上诉状》中以人保广州公司及越秀支公司为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不要求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兰德群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飞镖公司、越秀支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兰德群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飞镖”工作小组是深圳市政法委为依法处理深圳“飞镖”一案的善后工作、维护广大飞镖机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性,其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兰德群根据“飞镖”工作小组的公告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即2006年3月31日前办理相关登记,诉讼时效自登记之日中断。兰德群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选择在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裁定维持罗湖法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后,就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兰德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飞镖公司、越秀支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飞镖公司以向购机者支付固定高额回报及提供保险保障为��饵,无限量与购机者签订合同,以远高于飞镖机市场价格出售飞镖机,名为“购机返租”,实为“变相传销”的经营模式,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因此飞镖公司与兰德群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非法的,双方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兰德群被侵占而未获得返还的购机款,构成了兰德群的实际损失。飞镖公司应向兰德群赔偿购机款损失。兰德群自认收到飞镖公司返还的经营所得2080元,故兰德群的实际损失应以36920元为限。越秀支公司作为人保广州公司下属从事保险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与飞镖公司订立《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时,未能遵循行业准则,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众多机主因信赖保险公司的承保和信誉而与飞镖公司产生购机返租行为,造成机主的重大损失。具体表现在:��、“购机返租”实质上是非法传销,越秀支公司对“购机返租”这一非常规经营模式的法律风险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二、飞镖机售价为36000元至39000元,而实际成本仅为1500元左右,严重超出合理市场价格,越秀支公司本可以通过自身的专业技能加以质疑,却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接受以该价格承保。三、越秀支公司在承保利润损失险时对高额回报是否存在真实来源,飞镖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应负有充分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对虚假的高额回报予以承保,明显达不到合理保险人的注意标准。四、《财产保险一揽子保险协议书》是一份开放式的承保框架协议,由于购机者人数不确定,对可能因飞镖公司经营行为非法而导致社会众多投资者利益受损的社会后果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此外,越秀支公司在飞镖公司非法经营��程中,对飞镖公司针对保险内容所做的夸大性和误导性宣传不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方式予以制止或澄清,而且部分工作人员还参与了飞镖公司的宣传。越秀支公司副经理陈xx代表人保广州公司出席飞镖公司成立六周年庆典大会并举行预付保险费的交接仪式,客观上配合飞镖公司进行虚假宣传,使“购机返租”骗局不断扩大。飞镖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名为“购机返租”,实为“变相传销”的经营模式侵占机主的购机款,该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机主损失的直接原因,而越秀支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承保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其重大过错行为在客观上配合了飞镖公司利用保险公司的特殊地位及信誉误导机主,与兰德群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越秀��公司也应对兰德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飞镖公司与越秀支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个结果,并且产生的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目的亦是相同,即要求对受侵占的购机款及利息进行赔偿,故本院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等认定飞镖公司应向兰德群赔偿购机款款损失36920元,越秀支公司则对飞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兰德群损失之部分承担75%的补充赔偿责任。兰德群为了追求高额的投资收益,轻易相信飞镖公司所做出的关于高额回报的承诺,显然也未尽到审慎投资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对于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兰德群要求飞镖公司、越秀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越秀支公司对飞镖公司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错列人保广州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及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并导致对飞镖公司及越秀支公司的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兰德群购机款人民币3692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75%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兰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800元,由上诉人兰德群负担11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秀支公司负担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兰德群负担36元(兰德群应负担部分经本院同意免于收取),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越秀支公司负担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