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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学文与被告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文,南京中贵黄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秦学文,男,汉族,1996年8月8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生。被告南京中贵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52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学文与被告南京中贵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贵黄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中贵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秦学文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吴玉珍达成劳动用工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看黄金材料”(辨别真假),回收旧黄金制品,被告每月支付基本工资约3000元左右。另外年终按0.1元/g的计发年终奖励工资,当时有用工介绍人盛学亮、强某在场。2013年3月,原告依约进入被告的岗位,成为被告的职员,被告按月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但是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02号开了黄金展厅,收购黄金旧料,销售黄金制品,既没有另设立公司,也没有登记分公司,致使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遇到举证障碍。被告具体支付工资由被告的会计刘锡芳办理,代发工资的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逸仙桥支行。由于被告非法经营,可能以刘锡芳个人的网银账号发放工资,逸仙桥支行应该为一批职员发放了工资。由于被告的“运作”,致使原告劳动仲裁举证受到障碍。实际支付工资的人不应是刘锡芳而是被告及秦淮区太平南路102号的黄金展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过错在于被告。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工资待遇产生争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奖励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贵黄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盛学亮是亿翔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亿翔珠宝公司与本案被告之前有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1月7日,盛学亮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给盛学亮料金2公斤作为加工周转原料,供盛学亮生产千足金首饰,并按月息1%收取利息,每月一结。本案原告系案外人盛学亮的外甥。在盛学亮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帮助盛学亮从被告处领取黄金料。2014年4月16日,被告将盛学亮诉至本院,案号(2014)秦商初字第716号,请求解除与盛学亮的《合作协议》,归还黄金料、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解除被告与盛学亮的《合作协议》,归还黄金料及货款、利息。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秦学文确实帮被告领取过黄金料,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公司金料500多克,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原告欲以庭审记录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是其员工,但被告予以否认。2015年3月23日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奎湖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工作记录》一份,该记录主要内容:2015年2月13日上午曾经有南京某派出所民警到奎湖金店询问秦学文,由于秦学文家人不配合调查,在奎湖派出所王修强、黄翔配合下完成了调查工作。但经本院向安徽奎湖派出所以及南京的公安机关调查了解,南京公安机关最终并未对原告立刑事案件,更未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强某出庭作证。强某系盛学亮的妻子。强某作证主要内容为:秦学文在2013年2月份左右,经过我丈夫盛学亮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秦学文是我丈夫的外甥。秦学文在被告处具体从事看料子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珍宝原来跟盛学亮一起做珠宝生意,盛学亮加盟被告,是被告芜湖地区的总代理。当时吴珍宝说展厅里面的旧料有问题,就问我们有没有合适的人,让我们给他介绍,外甥秦学文正好对这方面很专业,我们就把秦学文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了。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提供其本人农业银行卡62×××78往来明细一份,该往来明细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逸山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逸仙桥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在2014年2月19日网银转账2500元一栏手写备注“刘锡芳转出”。原告诉称该2500元是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刘锡芳”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被告通过“刘锡芳”个人网银账号向原告等员工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刘锡芳”进行调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查找到名叫“刘锡芳”的人。农行逸仙桥支行也未认可手写“刘锡芳转出”系由其工作人员所写。原告为向被告主张20万元的奖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调查,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收购黄金旧料总量,被告对此辩称无法提供,且与本案无关。另有原告举证商品调拨单复印件三张,该调拨单载明“南京中贵展厅调盛学亮”、“调入方秦学文”、“调入方强某”等字样。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奖金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该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秦商初字第716号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奎湖派出所工作记录、银行往来明细、商品调拨单复印件、证人强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奖励20万元。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本质意义上是一种人身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相关的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立刑事案件,更未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在(2014)秦商初字第7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不构成被告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自认。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农业银行卡62×××78往来明细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其发放的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名叫“刘锡芳”的人与原、被告的关系。证人强某系案外人盛学亮的妻子,原告系盛学亮外甥,证人强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得奖励20万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