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安运期初出租有限公司、白建文、武雁泽、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白建文,武雁泽,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亚。委托代理人白虎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虎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雁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忠。委托代理人马栋,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虎文、被上诉人白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马栋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武雁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武雁泽驾驶晋DX、晋D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207国道长运驾校内驶出向南左转弯时,遇王雪文驾驶晋D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王雪文以及王雪文同车上的梁自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武雁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文、梁自创无责任。晋DX、晋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单位为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晋D**号小型轿车车车辆所有单位为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者为白建文。晋DX、晋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朝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建文10000元。2014年8月21日长治市交警四大队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晋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进行赔偿。本案武雁泽驾驶晋DX、晋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晋D**号小型轿车受损,晋DX、晋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赔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49881元。施救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90元计算两人十天,该计算无相关证据支持。鉴于损失要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停运损失费用原告主张每天350元计算59天。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本地行业常规认定每天300元计算57天计171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73681元。晋DT02**号小型轿车虽登记于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但实际经营者为白建文,因此应当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白建文。原告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白建文10000元,原告白建文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已支付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白建文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白建文71681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郊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费用301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支付被上诉人白建文2000元,在第三者险支付被上诉人白建文71681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险条款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上述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险条款依据。“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认定停运损失17100元,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被上诉人车辆单方鉴定49881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原告)单方鉴定金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险条款依据。鉴定程序违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程序》第一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物品,由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经检验、鉴定后,委托价格事物所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进行车物价格损失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应到场,涉及保险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还应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无故不到场的,按缺席论处)”。被上诉人在鉴定时,单方委托鉴定,故意利用第三方鉴定扩大车辆损失。其违反《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其鉴定结论违规、无效。鉴定过程和结论背离保险条款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未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依据条款约定,未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其鉴定结论无效。鉴定费3000元,不属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违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公正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判决。被上诉人长治市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白建文答辩称,修理费不是我们单方申请签订的,经过交警队协商后委托鉴定的,与我们无关。而且停运损失也是合理存在的,理应获得赔偿。被上诉人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武雁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17100元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再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停运损失为17100元是正确的。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次鉴定属于单方鉴定,鉴定结论认定的费用超过实际费用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本次鉴定结论。因此,原审以鉴定结论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