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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陶西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学,系扶余市三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1991年12月29日出生,吉林省扶余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久久红歌厅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卡簧刀将张某某胸部、腹部、右下肢扎伤及双手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腹部、双手及右下肢外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抓捕经过、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住院治疗费7098.54元、个体��所医药费17800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补偿金50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事实2013年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九九红歌厅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卡簧刀将张某某胸部、腹部、右下肢扎伤及双手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腹部、双手及右下肢外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9日下午14点左右来了一桌客人三��男的,他们进了203包房,一个人说找俩陪唱来,我就给李燕和靓子打电话,不一会陪唱就来了上楼了。大约16点左右,点陪唱的客人下来问多长时间,多少钱,不一会一个男的走了,过一会又一个客人走了,后走的人一会又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回来了,他们上楼呆一会下来了,那个女的买的单,之后这个女的和接他那个男的先出去了,之前点陪唱那个男的在后面刚要出去时,那个叫李燕陪唱的不知道说了句什么,点陪唱那个男的回头骂了一句,那两个陪唱的往屋里跑,这个男的要打陪唱的,我拉着往外推他让他走,他就奔我过来用拳头往我脑袋上打,我往后退用手挡着。我退到走廊时,我从右边衣服兜里把刀拿出来一甩把刀打开了,之后我就拿刀往他腿上扎,没扎到,他往后退,他又打了我脑袋一下,我把刀往前一扎,扎到他胸上了,刀上有血了,他攥住我右手���抢刀,另一只手打我,我往他肚子上扎一刀,又往后腰那扎一刀,他掰我手腕时刀一晃就划到左手腕上了,刀又把我腿划个口子。我俩撕吧到走廊的后面,他还往我脑袋上打,踹我,我往他腿上扎一刀,我被踹倒了,他也倒了。他拽着我脖领子还往我脑袋上打。这时之前穿红衣服那个女的拉仗,被我扎的那个男的又打几下没劲撒开我躺在地上哼哼,我就起来上二楼给120打电话说有人被打坏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送医院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2月19日下午14点左右我和我连襟王成、李德新在金牌烤肉吃饭,我喝了两三瓶2两装的北京二锅头酒,之后我们上九九红歌厅唱歌,到歌厅要了两个陪唱的,我被歌厅服务生扎了,前胸两刀、腹部一刀、大腿一刀,两手被刀划伤了。3、王成证言,2013年2月19日下午14点我和我连襟张某某、我姐夫李德新在金牌烤场吃完饭,我们去九九红歌厅唱歌去。到歌厅2楼包房后,张某某点了两个陪唱的,一直是张某某和陪唱的唱歌了,不一会李德新走了。16点的时候我大姨子王爽打来电话说她在客运站那,我就把王爽接到歌厅,我们在楼上待了一会就下来了,王爽买的单。我和王爽先出来的,刚要找出租车,歌厅出来个服务生喊我们说:打起来了。我回到歌厅,看到张某某和歌厅的一个服务生在歌厅走廊里头撕巴起来了。张某某在地上躺着,脸上都是血。4、王爽证言,2013年2月19日下午15点左右,我丈夫张某某打电话说让我来三岔河,16点左右我到三岔河,我妹夫接的我,我就来九九红歌厅了,到歌厅后在楼上待了一会我就下来给了400块钱我们就往出走,我和我妹夫在前面先走,我妹夫看我丈夫没出来就回去找我丈夫去了,接着我妹夫就喊:他们打起来了,我��往歌厅里跑,到屋里我看到我丈夫在歌厅走廊头楼梯那站在墙边上,地上都是血,我就跑到门外跟我妹夫说:赶紧报案。我又跑回去的时候,我丈夫跟我说:我让他扎了。我丈夫身上和地上都是血,我丈夫对面有个男的手里拿着把刀,我丈夫和那个男的还接着骂,我抢拿刀那个男的手里的刀,这个男的被绊倒了,我也跟着倒了,我丈夫也倒我身上了,我就攥住拿刀那个男的手边抠刀,吧台那个服务生跟我说:你撒开他手吧,他不能再扎了。我撒开手后这个男的上楼了,不一会120就把我丈夫拉医院去了。5、解某某证言,2013年2月19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我回到九九红歌厅,刘某某在吧台那,刘某某外号叫“球子”,16点左右楼上唱歌的三个客人中一个出去了,不一会楼上客人的其中一个下来问多少钱,我说一共400块钱,这个客人问完钱之后要上楼的时候,楼��一个陪唱的一个人拽住这个客人说把小费给了。不一会出去的那个客人领了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回来,他们上楼呆了一会,穿红衣服那个女的拿出400块钱买的单。穿黑衣服的陪唱的叫李燕,穿紫衣服那个叫靓子。我拿完400块钱给那两个陪唱的200块钱,要算账的那个男的走到门口的时候,一个陪唱说了一句什么,这个男的生气了,球子在旁边拉着,他拿拳头打球子,我从吧台出来拉仗,这个客人给我一拳头把我打到包房里,我出来还要拉着,这时球子拿个刀要往客人腿上扎,球子和这个客人撕巴到走廊后面,我跟了过去,他们已经不打了,那个客人把衣服抬起来看,身上全是血,那个客人又上去打球子,他俩撕巴到后门厨房那,这个客人把球子按倒在地上,这时算账那个女的让球子撒手,赶紧找人,后来警察和120来了,我把这个男的抬担架送医院了。6、刘兴英证言,2013年2月19日下午14点左右九九红歌厅服务生球子给我打电话说歌厅来人了点陪唱的,我就过来了。我到歌厅的时候另一个叫靓子的陪唱已经在歌厅了,之后我俩上203包房了。包房里有三个男的,有个男的喝的非常多,唱歌时他们当中有个挺高个的男的走了。我们在楼上陪着唱了一会歌,唱歌时有个客人接电话说他媳妇来街里了,他们就让我和靓子下去了,不一会之前的有个男的出去了,一会他又回来了,跟着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他们上楼了,过一会他们下来了,我看到那个女的很生气的样子,他到吧台给了400块钱,服务生给了我俩200块钱,给完钱后那个女的和一个客人先出去了,我说那个喝多的那个男的:看把媳妇气的,客人听到后回身就骂,我怕他打我,我就躲到卫生间了。我不知道谁受伤了,我一直在卫生间了,我出来的时候看到地上有血,还有���酒瓶子碎片。7、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扶)公(法)鉴(伤)字(2013)022号鉴定书认定,张某某腹部、双手及右下肢外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外伤构成轻伤。8、抓捕经过,记录了抓捕被告人的情况。9、户籍证明,记录了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信息。10、病历,记录了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11、讯问光盘,记录了讯问被告人的情况。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事实2013年2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玉君将原告张某某扎伤,当日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胸部开放伤,二��护理,好转出院,花医疗费人民币7098.54。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出院后的在个体诊所的医药费及交通费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真实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三项诉求不予支持。精神补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对此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68.25元(其中医疗费7098.54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4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卢 欣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