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3时许,在逊克县新兴乡二连防火检查站宿舍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因酒后发生口角,陈某用菜刀砍李某右肩胛部、右腰部各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王某某、辛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逊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