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陈石玄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陈石玄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负责人:李益群。委托代理人:程开星。被告:陈石玄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为与被告陈石玄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被告陈石玄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信用卡信用消费、透支取款、清偿还款等内容。被告陈石玄军办卡后,于2014年7月16日开始使用,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本金5947.12元、利息228.57元、滞纳金304.91元,其他费用12元,共计6492.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以信用卡申请资料、审批资料、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石玄军归还原告2015年1月7日止的消费贷款本金5947.12元、利息228.57元、滞纳金304.91元,其他费用12元,共计6492.60元,二、被告陈石玄军支付2015年1月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石玄军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被告陈石玄军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石玄军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石玄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石玄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2015年1月7日止的消费贷款本金594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开始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石玄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2015年1月7日止消费贷款利息228.57元、滞纳金304.91元、其他费用12元、共计54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石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杨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