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杨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被告杨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杨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张洪彪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张洪彪生育一女张某丙、一某。2015年2月24日张洪彪因农药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二被告将张某丙、张骏勇强行藏匿,中断了原告与二子女的联系,使原告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故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原告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二被告的儿子是让原告给逼死的,原告虐待丈夫和孩子,且孩子从小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了随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孩子应由二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未出庭发表意见。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婚姻证明、孩子的户籍材料、张洪彪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身份关系及张洪彪死亡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其是被告邻居,经常到被告家玩,被告儿媳妇脾气比较大,爱打孩子,有时证人在被告家玩到十一点,原告也不回家。二、证人邓某出庭证明,其与被告之子张洪彪系好朋友,从小一起长大,原告与张洪彪结婚有孩子后,原告基本没管过孩子,都是由爷爷、奶奶管着,原告对张洪彪也是比较暴力,不高兴了又打又闹,在外做生意时也是张洪彪又送货又管孩子,原告不顺气就打孩子,对孩子上学不闻不问。三、迟军、李策、张洪敏、赵宁、刘国玲等(原告与张洪彪在南宁做生意时同一市场的邻居、老乡、朋友)四十余份证明,证明原告虐待丈夫和孩子。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中出庭证人存在倾向性,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一些情况是听死者张洪彪所说;证据三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一部分证明是电脑打印,是一个模板,证明效力低。对于原告管教孩子方式是否有问题及严重程度如何,这是对子女教育模式的问题,不足以剥夺原告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杨某之子张洪彪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骏勇。2015年2月24日张洪彪因农药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孩子张某丙、张骏勇一直随二被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证明、户籍材料、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夫张洪彪死亡,二人的子女张某丙、张骏勇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孩子一直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并虐待丈夫、孩子,故要求由二被告抚养孩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日常生活中经常有长辈帮助子女照顾孩子的情况,但没有法律规定对孙子女抚养的义务,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主体是父母,本案中张洪彪已死亡,原告张某甲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杨某将原告张某甲的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