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志兵、陈红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兵,陈红,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朱志兵,自由职业。原告陈红,自由职业。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志兵、陈红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兵、陈红,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兵、陈红诉称,原告就购买帝景国际小区23幢1-1801号商品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房款450000元,并缴纳相关税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52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现我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3幢1-1801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50000元,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逾期交房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625元(450000元×0.0001×52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兵、陈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