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芝满与廖光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满,廖光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黄芝满。被告廖光汉。原告黄芝满与被告廖光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芝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光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廖光汉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光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光汉应归还原告黄芝满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光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