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于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在刘某胜承包的大鳌镇沙头顶农庄挖竹笋被村民劝告而不忿,于2014年10月18日零时,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百顷村恒达兽药店,将汽油泼到该店的卷闸门上点火燃烧,致该店的卷闸门和木质办公台燃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胜的陈述,证人梁某陵、梁某根、梁某爱的证言,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效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谭杏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