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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忠与被告霍会川,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忠,霍会川,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余建忠,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江晓惠,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会川,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重庆恒达石化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4534850-3。法定代表人霍会川,经理。原告余建忠与被告霍会川、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精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江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会川、精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忠诉称,2014年8月4日,我与霍会川、精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借给霍会川4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0%确定,若霍会川违约,应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霍会川自愿将精图公司股权质押给我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精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我转账4万元给霍会川,霍会川向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霍会川未返还借款。故请求判令霍会川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747元和从2014年10月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精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会川、精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余建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建忠与霍会川、精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余建忠已经履行出借人之义务,霍会川应按《借款协议》之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霍会川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还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精图公司则应按《借款协议》之约定,对霍会川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余建忠要求霍会川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747元和从2014年10月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精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建忠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霍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忠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747元;三、被告霍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忠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建忠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霍会川、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余建忠缴纳,被告霍会川、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730元直接支付原告余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