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GU00**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邵庄镇双庄村内一条小土路上坡右转弯行驶至该村东西方向主路时,与在路边的孙某某发生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结,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报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