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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娟与张庆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张庆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刘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房德俊,沛县交通局退休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牌坊街44号。负责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诉被告张庆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1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张庆喜的委托代理人房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2013年9月11日4时25分许,被告张庆喜的驾驶员牟新洋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豫N×××××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64K+400M处,碰撞前方同向刘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刘娟受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赔偿偿医疗费2294.5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1222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2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4554.5元被告张庆喜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辩称:1、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4时25分许,被告张庆喜雇佣的驾驶员牟新洋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豫N×××××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64K+400M处,碰撞前方同向刘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刘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牟新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娟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牙外伤、舌体贯通伤、右眼眶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血肿、左侧肺挫伤、右尺挠骨骨折。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刘娟花医疗费2294.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庆喜垫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刘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光如及弟弟刘杰护理,其和吴光如均长期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招商场从事蔬菜贩运,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其弟刘杰系城镇户口。原告刘娟的电动三轮车经江苏省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为152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刘娟的损伤经江苏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0周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牟新洋系被告张庆喜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车,豫N×××××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张庆喜实际所有,苏C×××××号重型半挂车原号牌为豫N×××××,于2013年6月9日转户为苏C×××××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疾病诊断证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江苏省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江苏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护理人员户籍登记卡及牟新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4.5元;2、误工费,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120天,计11949.37元;3、护理费,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70天,计6970.47元;4、营养费,每天11元,计算70天,计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60天,计1080元;6、车损152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26584.34元。被告张庆喜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索赔。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4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刘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41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20元,合计2508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计25084.34元。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刘娟负担5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