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程某甲,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程某乙,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程某甲以做玉米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分,每年利息28800元,后被告只归还了一年利息。在我的追问下,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止共归还7.2万元。经了解,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程某甲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程某乙开店办事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34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吴某某在河北省从事贩卖玉米生意,被告程某甲在高安市某镇租赁店面销售饲料。2012年3月左右,原告吴某某从河北省发运一车玉米给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甲未按期支付货款,随后双方对该车玉米作价11.7万元,原告吴某某另行给付被告程某甲3000元后,被告程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吴某某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年息贰分”,被告程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程某甲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4月26日-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288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吴某某支付26000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2000元。之后被告程某甲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以致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对玉米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和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0%计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程某甲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75223.09元、利息12711.44元,共计87934.53元,而原告诉请被告程某甲截止2015年4月26日尚欠其借款本息合计85340元,其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340元;被告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程某甲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