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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郝东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勇,谷志国,王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187号原告郝东勇,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延贵,该公司宿舍。被告谷志国,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胜强,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郝东勇与被告谷志国、王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东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延贵,被告王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东勇诉称:2015年2月28日4时23分,在通州区马驹桥晶彩小区南门外,被告谷志国驾驶×××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严重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谷志国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出租车定损、修理车辆,垫付修理费18174元、拖车费260元,期间又赶上春节放假导致原告停运误工17日,停运损失4467元(其中承包金损失2295元、误工收入损失21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18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运损失44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强辩称:我方没有意见,保险责任之外的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用谷志国承担赔偿责任,谷志国是我儿子的朋友,车辆当时是借给谷志国开。被告谷志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车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谷志国驾驶的上述车辆与郝东勇驾驶的双班出租车×××车辆、×××车辆、×××车辆相撞,造成四车相撞受损的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以及拖车费,需要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并且提交出租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索赔的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4时23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晶彩小区南门外,谷志国驾驶车号为×××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路边小客车×××、小客车×××、大货×××停放车辆相刮,四车均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谷志国为全部责任。车号为×××车系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事发时翟守岭与郝东勇系该车辆的双班司机,每人每月车辆承包金为4050元,运营收入为3833元,翟守岭、郝东勇已经按时足额交纳了2015年2、3月份承包金。事发后该车被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3月16日修理完毕,郝东勇已经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8174元、拖车费260元。另,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郝东勇以个人名义直接起诉事故责任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此次事故中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共计200元。经查,谷志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胜强,事发时谷志国系借用王胜强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经核实,原告郝东勇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运损失420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公司证明、维修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志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王胜强表示愿意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以及拖车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本院根据车辆维修时间以及原告实际交纳的承包金数额、运营收入予以确定;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谷志国、王胜强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郝东勇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谷志国、王胜强赔偿原告郝东勇停运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郝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郝东勇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谷志国、王胜强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