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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管某伙同李某、“老周”(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德清县新市镇蔡界村长浜郎10号屠某家中,采用踹门方式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管某伙同李某至本市德清县新市镇蔡界村蔡西桥南堍东侧鱼塘边陈某家,采用踹门方式进入,窃得触摸屏手机1部(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管某伙同李某至附近褚某家,采用相同方式进入,窃得黑色触摸屏手机1部(无法估价)、长嘴软利群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管某伙同“老周”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箍桶兜村直河6号沈某家,欲采用撬门锁方式进入,但因未能撬开而离开。综上,被告人管某结伙盗窃4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财物(不含无法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伙同“老周”、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褚某、屠某、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管某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的违法所得(不含无法估价)人民币118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