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海英与林杰辉、林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吴海英。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玉莲,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杰辉。被告林子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英与被告林杰辉、林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洋、覃玉莲,被告林杰辉、林子云,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英诉称,2015年3月7日8时15分,被告林杰辉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到达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汽车东站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往北从人行道横过道路,被告林杰辉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杰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731.74元(已扣除被告林杰辉支付的180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因伤势过重需2人陪护,其中1人护理了50天,另1人护理了38天,护理费计算为15840元(180元/天×50天+180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4、交通费1000元;5、亲属探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300元(60元/天×5天);6、营养费2000元;7、辅助器10550元(其中:助行器350元、拐杖290元、电动轮椅8900元、坐便椅660元、护肩350元)。各项损失合计85821.74元。被告林子云是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杰辉、林子云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杰辉、林子云、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21.74元(赔偿顺序为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杰辉、林子云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告林杰辉分别支付了10000元、18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部分有异议:1、护理费,应按每天99元计算,护理天数应为1人护理49天,1人护理38天;2、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且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3、住宿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4、营养费支持1800元;5、辅助器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要配备辅助器,不应支持;6、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承保人承担。被告林杰辉、林子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林子云还主张其所垫付的18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15分,被告林杰辉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港大道汽车东站路段,遇原告吴海英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被告林杰辉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杰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1、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肢耻骨联合骨折;2、右胸第5-8肋多发骨折、肺挫伤;3、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和康复锻炼,1周1次,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此次医疗用去医疗费68731.74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了医疗辅助器具助行器、拐杖、电动轮椅、坐便椅、护肩共1055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两名护工护理,其中一人护理天数为48天,一人护理天数为38天。原告申请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6日护理原告共48天,每天180元,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8640元;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其护理原告至出院约30天,每天180元,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6840元。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林子云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子云、林杰辉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器械护理用品销售单、发票、护工聘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林杰辉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林杰辉承担。对于被告林杰辉应负担的部分,亦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林杰辉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子云在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林杰辉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子云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认6873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留陪两人,故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人护理48天,一人护理38天,对于收费标准,虽原告未能提供两名护工有关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但其提供了两份护工聘用协议,约定有每日180元,两名护工均出庭作证分别收到原告的支付护理费8640元、6840元,且从行情看护工每日费用180元也并未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护理费计算为:15480元(180元/天×48天+180元/天×38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亲属探望产生的住宿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尚未进行评残,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嘱也未明确需要配备××辅助器具,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1811.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林子云、林杰辉已支付原告18000元(该费用视为代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381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海英63811.74元;二、驳回原告吴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93元,由原告吴海英负担423元,被告林杰辉负担10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