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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德与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徐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徐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24号原告:何德,男,1965年5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戴光平,经理。被告:徐建林,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德诉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徐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由原告何德负担4203元,本院退还原告何德4203元。审 判 长  戴登球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人民陪审员  刘 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劲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