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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刘运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刘运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循环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安邦,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罗国晖,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元,男,汉族,1950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因与刘运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安邦、罗国晖,被上诉人刘运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运元于2008年4月19日受聘到被告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备的维护检修工作,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书》,时间从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在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2008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岗位仍为设备维护,约定基本月薪为5600元(原告实际工资另含餐补、考核奖等,实际税后工资高于此基本月薪),该协议违约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因违反本协议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31日,因集团公司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台文件要求对所有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不再续聘,被告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务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务协议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因原告在2010年9月7日已年满60周岁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已转变,应按照劳务关系对待和处理。后双方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明确为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是应受合同法调整。现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不再续聘,提前解除劳务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将协议名称由之前的《劳动合同书》调整变更为《劳务协议》,足见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注意到原告年满60周岁的事实,且清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已在实质上发生变化,现其又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提前解除《劳务协议》,被告该理由不符合劳务协议约定的公司有权行使协议解除权的情形,其解除协议的事由缺乏依据,应属于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仅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或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不满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7个月(2月2日至8月31日)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即预期可得工资收入的60%作为违约金,即5600*7*60%=23520元为宜,理由如下:被告违约解除协议且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告知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同时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并未也无需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违约金计算不宜过高,故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适当的调整降低。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因属劳动争议范畴,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元人民币23520元;二、驳回原告刘运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刘运元承担500元,被告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承担351元。宣判后,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被解除劳务协议后,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亦无义务支付相应报酬,不应存在任何因提前解除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2、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仅约定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或金额。所谓的预期收入不应定性为经济损失。3、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对之前的判决数额亦有不同认定。在计算所谓的预期收入时数额被多算了长达半月之久。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后续劳务的情况下,按照60%计算确实比例过高。上诉人在解除劳务协议后没有限制被上诉人的后续择业,上诉人无义务承担所谓的预期收入。被上诉人刘运元答辩称:一、劳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签订后就不得随意终止。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协议也没有提前通知。二、上诉人必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上诉称其发放了至2月16日的工资是错误的。四、往返公司工作的交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要求追加身体赔偿金5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当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3周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受合同法调整;2015年2月2日,上诉人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刘运元年满60周岁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是违约行为,对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其不应赔偿”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不能再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其不可获取的报酬即为其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提供劳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不可获得报酬部分的60%合理恰当。上诉人还提出其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到2015年2月16日,一审计算损失时多算半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株洲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