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熊某武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武,男,1964年l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l2月23目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武因对龙虎山镇政府征地补偿一事不满,先到龙虎山镇豪岭村委会将村委会办公楼外两块招牌毁坏,后又步行至龙虎山管理委员会,将管委会三间办公室门踢坏,并砸毁办公室内电话、相框等物品。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出警,将熊某武从现场带离.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2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武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童某某等人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归案证明等;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武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熊某武在贵溪市龙虎山镇豪岭村前舒组其姨夫舒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出来,因不满政府征地补偿一事(已由政府解决,并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为发泄怨气,到豪岭村委会办公楼将门外的两块铁招牌拽坏,并把印有“龙虎山镇豪岭村民委员会”的招牌拆下,在拆招牌时,熊某武的左手被割破并流血,熊某武将拆下的招牌夹在腋下往龙虎山管委会去,当步行到龙虎山游客中心广场时,豪岭村委会干部舒某和劝其不要去闹事,熊某武不听舒某和的劝阻,甩开舒某和走向龙虎山管委会。熊某武到龙虎山管委会后,先将一楼政法委办公室的木门踢开,致大门损坏,进入办公室内扔下招牌,后走进二楼北侧第一间办公室(党政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一部电话机摔坏,并在办公桌的文件上印血手印,出第一间办公室后熊某武踢烂第三间办公室(龙虎山管委会张某一副主任办公室)大门,致大门完全损坏,进入办公室内在办公桌的文件和书本上印血手印,出第三间办公室后熊某武又踢开第四间办公室(党政办公室主任吴某某办公室)大门,并在办公桌的文件上印血手印,最后熊某武踢开第五间办公室(龙虎山管委会李某某书记办公室)大门,致大门的一片门板损坏,进入办公室后熊某武踢翻办公室内一花盆,将摆放在橱柜中间的一副相框摔在地上,并在办公桌的文件上印血手印。在熊某武破坏办公室物品的过程中,其故意将手上因拆招牌时受伤的血甩在办公楼走廊多面墙壁及地面上,造成管委会办公楼多处被血迹污染。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武损坏物品价值为2293元。当天中午14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在龙虎山管委会二楼北侧第五间办公室将熊某武带离并将其送至龙虎山复康医院包扎治疗,2014年12月26日上午8点30分公安机关将熊某武从龙虎山复康医院传唤到案并对其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13点在姨夫家吃完酒后,因对政府征地补偿一事有怨气和不满,到豪岭村委会拆了村委会的牌子,不听村干部劝阻,扛着牌子到龙虎山管委会砸了4个办公室的门和办公室内的一些物品,并在办公室的文件上印血手印,将血故意弄在墙上和地面,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14时,到管委会二楼办公室拿东西,看到四个办公室门被打开,墙上、地面有很多血迹,第三个办公室门被砸烂,办公桌上文件有很多血迹,第四个办公室门也开着,办公桌上的文件同样被染上大量血迹,熊某武在第五办公室内,人是喝了酒样子,双手流着血,第五办公室有很多泥巴以及破碎玻璃,还有一个相框被打烂在地,文件上有很多血迹,办公室里有两位公安民警以及管委会干部在劝熊某武离开,后熊某武被公安民警强行带离,并送到医院的事实以及听说管委会一楼政法委的门也被破坏,还有一块豪岭村委会的牌子在地上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舒某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上午熊某武曾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让其酒醒后再说,后听熊某武拖着豪岭村委会的牌子往龙虎山管委会去,到管委会看到公安人员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舒某一的证言,证实其系豪岭村委会书记,并证实熊某武以前因征地款分配上访,他反映问题龙虎山镇政府协调解决了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舒某和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13点时,在“小燕子”土菜馆门口看到熊某武胳膊下面夹着豪岭村委会的牌子,牌子上有血往龙虎山管委会方向走,在景区广场拦着他,他不听劝阻,其报警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在管委会办公室里休息,听到有人踢门其走出来看,看到一楼的一间办公室和二楼三间办公室的门被熊某武踢开打烂,其中办公室一部电话机、一个相框、一个盆载被打坏,办公桌上的文件印有血手印,外墙和门框到处都是血迹,一楼办公室地上扔有一块“豪岭村委会”的牌子的事实。以及公安人员将熊某武强行送到医院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熊某武在2014年12月25日上午曾打电话要与其谈村征地款的事,其告熊某武在忙村委会换界事,叫过几天再谈。中午1点熊某武酒后又打电话给他,其让他不喝酒时再谈,中午1时50分时,其接到舒某和电话,说他碰到熊某武拿着豪岭村委会的牌子,手上、身上有血,往管委会去,且劝不住熊某武,其后接到电话说熊志将管委会办公楼砸了,其赶到管委会门口看到熊某武身上有不少血,已让人扶上救护车,管委会办公室门让熊某武破坏的事实,以及熊某武反映征地款的已得到解决,并签订停访协议书的事实,8、未到庭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从外散步回办公室,看到一楼过道上有不少血迹,政法办公室门上有血,门板坏了,锁坏了,办公室地上有一块招牌,到处是血。其沿血迹到二楼,第一、第三、第五办公室门均是开的,到第五办公室看见熊某武双手有血迹呆在那里,办公室多处有血迹,地面上有损坏盆栽、相框,后公安人员将他强行拉出办公室,以及事后看到其他办公室一部电话机被弄坏,文件上有不少血迹的事实。9、未到庭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武损坏管委会的具体物品。10、未到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制做的“龙虎山豪岭村委会”和“龙虎山镇豪岭村委会土地流转交易站”两块牌子规格、价钱一样,450元一块的事实。11、未到庭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11点半,其外甥熊某武到他家吃饭喝酒的事实;12、未到庭证人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武损坏物品价值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物品损毁情况。14、龙虎山镇豪岭村委会照片,证实豪岭村委会招牌的特征。15、发票及清单,证实熊某武损坏报表、制作的费用。16、征收土地协议,停访息诉协议书,收款票据,证实熊某武曾因征地款的事上访,政府给付熊某武补助款3万元,2012年6月26日熊某武与龙虎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的事实。17、余江县人民法院85余法刑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熊某武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23日被余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及2012年8月30日熊某武因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18、报案受案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25日龙虎山管委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19、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武毁坏财物损失价值2293元。20、被告人熊某武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熊某武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熊某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武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