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闻学群,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闻学群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何某某所属川KBP7**号仓栅式货车经内吴路往我区石子方向行驶,行驶至内吴路26KM+200M处时与道路上步行的行人易某某相撞,造成行人易某某经120医生现场确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何某某所属川KBP7**号仓栅式货车搭乘龙某某经内吴路往内江市东兴区石子方向行驶,行驶至内吴路26KM+200M处时与行人易某某相撞,造成易某某经120医生现场确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龙某某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撞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除由保险公司赔付外被告人吴某另外赔付被害人亲属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艾某某、龙某某、吴某兰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