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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冠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冠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刘平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冠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姚海萍。原告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福海峡公司)与被告福建冠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冠雅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海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雅家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福海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四种不同品种的中纤板,共计51284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1050片单价为95元的中纤板,共计99750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1034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货款人民币151034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冠雅家具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51034元及利息(以151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冠雅家具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四种不同品种的中纤板【高林品种(2.7厘优等P2)285片,漳州品种(9厘优等PE1)266片,建瓯品种(15厘优等P2)160片,龙岩品种(18厘优等P2)207片】,共计51284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漳州品种中纤板(12厘优等E1)1050片,共计997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后,被告未即时结清货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双方用于对账的《函》上签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1034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尚欠货款151034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函》及《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冠雅家具公司向原告中福海峡公司购买中纤板及其结欠原告货款151034元未还之事实,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函》、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还其所欠货款151034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冠雅家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冠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034元,并支付利息(以151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福建冠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