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洪涛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茂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洪涛,穆淑华,昌茂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洪涛。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茂云.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洪涛、穆淑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洪涛、穆淑华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富洪涛、穆淑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00元,减半收取841.00元,由上诉人富洪涛、穆淑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