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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彩珍与被告郭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珍,郭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陈彩珍。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告郭洪梅。委托代理人许帆。原告陈彩珍与被告郭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告郭洪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珍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急需买车,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70000元,随后被告出具了本金加利息共计5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1月4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郭洪梅偿还原告陈彩珍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00元(按年利率30%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洪梅承担。被告郭洪梅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返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彩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70000元,利息190000元,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A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文峰支行出具的原告账号业务凭证及流水单,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的事实;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铁路支行出具的原告转账凭条及流水单,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款170000元的事实;A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A5、王金泉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汇入王金泉账户;A6、电话录音资料、通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郭洪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新苑公司向陈彩珍出具的借条,证明陈彩珍与新苑公司存在借款570000元的借贷关系,郭洪梅是中间人;B2、公安机关对陈彩珍、王金泉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彩珍通过郭洪梅借给新苑公司570000元与被告出具的56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洪梅对A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金额与实际汇款金额不相符,原告实际汇给被告200000元;对A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入新苑公司的账户,实际借款人是新苑公司;对A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认识王金泉;对A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借钱给郭洪梅而不是新苑公司;对A5、A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金泉陈述被告欠其260000元,被告让原告转170000元用于抵账,但没有提交借条予以佐证。原告陈彩珍对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没有转款凭证相印证;对B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转入了新苑公司。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2、A3系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借资金二次,分别为200000元和170000元的事实,结合A1中的借条,本院对A2、A3予以采信;对A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A5,虽然证人王金泉未出庭做证,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让原告向其转帐170000元,A6中原告与王金泉的通话录音等均与A5中王金泉的证明相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转给王金泉1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A5、A6予以采信;B1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与新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B2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借款给新苑公司的中间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郭洪梅向陈彩珍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陈彩珍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入被告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3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陈彩珍借款,并要求其直接将170000元汇给王金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分。陈彩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入王金泉XXXXXXXXXXXXXXXXX帐户。郭洪梅将二次借款本息合计560000元为陈彩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彩珍现金56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4日,借款人郭洪梅。后郭洪梅又要求新苑公司、张昌荣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彩珍现金570000元整,借款时间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人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昌荣。后因张昌荣死亡,郭洪梅告诉陈彩珍所借的款项投资到新苑公司了,并将一张新苑公司和张昌荣出具的570000元欠条复印件交给陈彩珍,陈彩珍于2015年6月5日,向荆门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提供了该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彩珍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陈彩珍与被告郭洪梅达成二次借款的合意,并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和17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郭洪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借款给案外人新苑公司、张昌荣,因原告与新苑公司、张昌荣不熟悉,先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待新苑公司、张昌荣出具借条后再换回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陈彩珍和王金泉在荆门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郭洪梅是否将原告的资金又转借新苑公司、张昌荣,新苑公司、张昌荣出具欠条时书写的债权人的名字,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是按本息合计后出具的,年利率按3分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时间及本金计算,即2011年12月30日出借200000元,2013年1月8日出借17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年息3分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彩珍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本金17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二、驳回原告陈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郭洪梅负担8500元,原告陈彩珍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