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与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865399。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被告熊明,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身份证号码:×××5337。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盈公司”)诉被告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上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上盈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东莞上盈公司与熊明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5天内93%,现金预付款93%,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加收3%滞纳金。在合同签订后,熊明向东莞上盈公司购买纸板,东莞上盈公司按熊明之要求将货物送给熊明。在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同时,熊明向东莞上盈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对熊明所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志诚纸箱厂欠款作出200000元的担保承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东莞上盈公司向熊明送货总计52546.95元,期间熊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580.29元未支付,经东莞上盈公司多次催款,熊明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上盈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熊明支付所拖欠东莞上盈公司之货款5580.29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580.29元为本金,按每月应付款每月加收3%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明承担。被告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26日,东莞上盈公司与熊明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及《纸板报价单》,约定熊明向东莞上盈公司采购纸板,付款方式为月结5天,逾期付款每月加收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熊明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东莞上盈公司订货,东莞上盈公司按熊明的要求将货物送至熊明指定的地点,并由熊明及熊明的员工签收,其中2014年3月交易的货款为27797.6元,2014年4月交易的货款为10097.5元,2014年5月交易的货款为9284.85元,2014年6月交易的货款为5367元,合计52546.95元。后,熊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014年4月货款213.29元及2014年6月货款5367元未付。对上述主张,东莞上盈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纸板购销合同》及《纸板报价单》、《担保书》、证明、送货单、对账单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证明载有“经电脑检索,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我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广州市白云区志诚纸箱厂企业的电子档案”的内容,并加盖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纸板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供方)为东莞上盈公司,乙方(购方)为广州志诚纸箱厂(熊明),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纸板产品,其中第三条“付款”约定:乙方需严格按照双方所约定之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及时付清款项,甲方将为乙方提供月结5天内93%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乙方须在月结5天即本月5号前双方应对账上月货款,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超期付款,甲方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该《纸板购销合同》的乙方(签章)法人代表签名处有熊明的签名及捺印。证明显示:2014年2月26日,熊明向东莞上盈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熊明指定的收货签收人为甘雨声、甘舒婷、熊明、席建军。对账单、送货单显示:2014年3月的货款为27797.6元,2014年4月的货款为10097.5元,2014年5月的货款为9284.85元,2014年6月的货款为5367元;送货单中的收货签章处有熊明、甘舒婷的签名;送货单与对账单的货款金额能相互对应。庭审中,东莞上盈公司称,熊明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广州市白云区志诚纸箱厂的经营者,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熊明收货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要求熊明支付货款5580.2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580.29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5年7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证明、《纸板购销合同》及《纸板报价单》、《担保书》、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及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熊明自行承担。东莞上盈公司主张熊明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广州市白云区志诚纸箱厂的经营者,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等予以佐证,其中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均有熊明的签名,因此,对于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证明,送货单上均有熊明及甘舒婷的签名,熊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因此,对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2014年3月至6月的货款为52546.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东莞上盈公司自认熊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5580.29元未付,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东莞上盈公司要求熊明支付货款5580.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莞上盈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熊明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东莞上盈公司要求熊明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因此,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计算为:以5580.2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0.29元。二、限被告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580.2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