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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叶某、李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674。因犯抢夺罪,2009年7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烂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92。因犯抢夺罪,2009年7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二人经共谋,来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雅高西餐厅门口伺机作案,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叶某靠近被害人韩某甲后,被告人叶某趁机将被害人韩某甲的黄色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两部手机(1部为三星牌S7898型手机、1部为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50元等物品。被告人叶某分得三星牌S7898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三星牌Note3型手机。经鉴定,三星牌S7898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7元,三星牌Note3型手机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71元,苹果牌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77元。2.2015年1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二人经共谋,来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忠信丽雅苑小区外的食源坊餐馆门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罗某及其家人经过此处,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叶某靠近后,被告人叶某趁机将被害人罗某手上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1部红米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现金人民币16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事后,二人平分抢得的现金和销赃所得款项。经鉴定,涉案的红米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13元,三星牌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3.2015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二人经共谋,来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003商业广场右侧一处空地伺机作案,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叶某靠近被害人聂某后,被告人叶某将被害人聂某手上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1部三星牌GTI9152型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等物品。事后,二人平分抢得的现金及销赃赃款。经鉴定,涉案的三星牌GTI9152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叶某、李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韩某乙案发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叶某、李某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2月3日分别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四新下冲142号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在珠海市斗门区新青西埔南方门诊部附近抓获被告人叶某,从其身上查获三星牌S7898型手机1部。上述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韩某甲。又查明,被告人叶某、李某因犯抢夺罪,2009年7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乙、聂某、罗某的陈述;2.被告人叶某、李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5.到案情况说明;6.扣押、发还清单;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8.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9.关于被告人李某无立功情节等说明材料;10.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9)斗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1.鉴定意见:珠价鉴(2015)111、113、1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抢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及赃物,用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