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阳兵与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阳兵,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法定代表人:吴正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阳兵不服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不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阳兵,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夏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阳兵诉称: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于2015年1月11日实名向被告邮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申请公开:合燃公园的规划设计图纸和财政拨款的费用。要求提供方式为:复制加盖印章和骑缝章。经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但原告至起诉时都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或告知。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七条等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被告需延长答复期限,也应当告知原告。但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答复,也没有收到被告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如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无法提供的,被告也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联系和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证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限期书面答复原告。孙阳兵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围,被告是适格主体。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合燃公园的规划设计图纸和财政拨款的费用”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合燃公园”系被告在自有土地上自行建设的花园,与原告切身利益无关。“合燃公园”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不涉及财政拨款,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合燃公园是在自有土地上建设的公园,与原告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其信息公开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被告在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表、证据2挂号信函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原告诉深圳移动分公司行政处理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其中所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被告是该证图示地块的使用权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该表中反映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合燃公园的规划设计图纸和财政拨款的费用”,要求提供方式为“复制加盖印章和骑缝章”、“快递”,信息用途“自身维权、诉讼使用”,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邮局(存局候领)”。被告收件后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据此,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和服务企业属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公开范围。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2008]213号)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订本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公用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用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提供相关信息并给予答复,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其特殊需要的材料。”据此,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区分情况予以答复或要求补充提供申请材料。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未予答复,不符合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答复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原告请求判决履行已支持,不属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孙阳兵于2015年1月1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霞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