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9层903。法定代表人霍宏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男,1988年9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甲1号2幢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周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杨堤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良,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大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宏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通达公司)、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轧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天铁轧二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惠宏公司与博恒通达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惠宏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认为,其曾经就本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后,被告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博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甲1号2幢4层401室。虽然惠宏公司与博恒通达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管辖的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