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载林炳某(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路桥头村清机桥路段时碰撞该桥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与林炳某共同指使代驾司机陈某(另案处理)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由陈某报警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顶替被告人林某接受事故调查,并同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意图骗取车损险。1月21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生该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人林某。经福建省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林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9mg/100ml。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69518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炳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林时某、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音像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及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结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