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战杰与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杰,开封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李战杰,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生,住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河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静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欣,系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战杰为与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杨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杰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因胸闷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二尖瓣后叶脱垂并重度关闭不全,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严,左心室、左心房增大;2、××。当日将原告收住入院,住院后医生告诉原告需要进行瓣膜置换术,心脏瓣膜手术是心血管外科的基本手术,医院经常做这种手术,技术成熟、疗效肯定,成功率在95%左右,原告身体状况好,做该手术几乎没有风险。考虑到成功率这么高,原告家人就签署了手术同意书。2013年5月15日被告医生刘于威等四人在全麻下为原告实施了主动瓣膜、二尖瓣置换术。手术后原告声音变得嘶哑,被告解释说是手术后正常情况,过一段时间就恢复了。5月28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声音嘶哑症状并未好转,又出现胸闷等症状。2013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次日被告以主动脉瓣、二尖瓣置换术后将原告收入心内科病房,治疗一个月后于8月6日出院。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二尖瓣瓣周漏,由于被告没有能力治疗,8月22日原告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经过检查确诊原告为机械性瓣膜置换术后瓣周漏、三尖瓣关闭不全,经过治疗原告于9月6日出院。目前原告身体还没有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原告做手术的刘于威等四人不具备心血管疾病介入治疗的资质,他们违规操作为原告实施主动脉瓣、二尖瓣置换术,直接导致手术失败。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但延误原告疾病的治疗,还导致病情加重,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33.23元、误工费235000元、护理费15435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住宿费4389元、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等共计540908.93元中的30%即162699.79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7600元鉴定费。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辩称,为原告做手术的医师刘于威、诸葛雪朋、孟庆江、王道俊均有手术资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以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认定被告过错30%参与度的结论有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李战杰因胸闷到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经诊断为:1、××,二尖瓣后叶脱垂并重度关闭不全,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严,左心室、左心房增大;2、××。2013年5月15日在全麻下行“主动脉瓣、二尖瓣置换术”,2013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42919.91元。2013年7月3日原告李战杰到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他诊断为主动脉瓣、二尖瓣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很高危)。2013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316.08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战杰到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他诊断为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后,二尖瓣机械瓣周漏,心功能IV级,××(很高危)。2013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2081.19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李战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行二尖瓣机械瓣膜置换术、三尖瓣瓣环成形术。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费为132509.68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战杰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疗费6841.97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共计1819.66元。2014年4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为:开封市中心医院在李战杰第二次住院后心脏彩超发现有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后置换瓣瓣周漏(2013-7-2)的情况而没有及时告知李战杰手术后并发症的出现和采取处置措施,致使李战杰延至2013-8-16第三次住院才知晓自己手术后出现了瓣周漏。因为医师有××人所有的真实信息,××人在知情的基础上能够对拟采取的治疗方法作出决定。此说明,院方存在对患者没有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患者的及时有效治疗时间,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开封市中心医院对李战杰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李战杰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2015年4月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战杰伤情构成四(4)级伤残;根据李战杰情况,其最后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李战杰系农业户口,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珠海工地负责仓库管理工作,月薪5000元。上述事实有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安贞医院病历、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北京安贞医院医疗费票据、农合保险单、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封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28日出院证;诸葛雪朋、孟庆江、王道俊的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李战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2、原告李战杰的损失金额。一、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李战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医院是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单位,参与诊疗的医务人员均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医院应向患者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中,2013年7月3日开封市中心医院在李战杰第二次住院后心脏彩超发现有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后置换瓣瓣周漏的情况而没有及时告知李战杰手术后并发症的出现或采取处置措施,致使李战杰延至2013年8月16日第三次住院才知晓自己手术后出现了瓣周漏。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没有对原告李战杰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原告李战杰的及时有效治疗时间,与原告李战杰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开封市中心医院对李战杰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李战杰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故开封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战杰的损失金额。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3日,故原告李战杰的各项损失均应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1、医疗费107776.28元(8316.08元+2081.19元+132509.68元+6841.97元+1819.66元-43792.3元)。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经报销部分。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7180.46元(37958元/年÷365日×646日)。原告在城镇工作两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184.24元(29041元/年÷365日×128日)。护理费按照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日期为住院天数加上60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680元(10元/日×68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日×30元/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18654.76元(8475.34元/年×20年×70%)。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战杰医疗费107776.28元、误工费67180.46元、护理费10184.24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8654.76元,共计307515.74元中的30%,即92254.72元;赔偿原告李战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上述共计113254.72元。二、驳回原告李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12500元,由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承担10000元,由原告李战杰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审 判 员 肖永莉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