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李XX,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李X胜,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消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李X胜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博。2010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博。由于双方同居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导致同居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初,双方又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我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李XX辩称:两个孩子从小到大一直随我成长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李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居民户口薄(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李X博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10月27日,次子李X博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3月2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对子女的出生日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李X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X博2007年10月27日出生、次子李X博2010年3月2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案件,以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李X博、次子李X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以长子李X博暂随其父亲李小胜共同生活,次子李X博暂随其母亲李晓西共同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考虑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了一个孩子,被告的收入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以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的长子李X博暂随被告李X胜共同生活,次子李X博暂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待两个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消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