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5日19时30分许,驾驶轿车沿224省道(信应公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西双河村胡湾组路段时,在道路中心附近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某撞倒,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轿车沿224省道(信应公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西双河村胡湾组路段时,在道路中心附近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某(浉河区浉河港镇黑龙潭村五保户)撞倒,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亲属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廖某某、李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审 判 员 詹 昱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