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佳与被告吴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佳,吴可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曹佳,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可侠,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曹佳诉被告吴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可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佳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短缺,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可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可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佳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吴可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健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