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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无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匡某等人在XXXKTV938包间唱歌时,被告人朱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匡某放在沙发上的手包盗走并藏匿于该KTV的858包间内,被告人随后将包内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拿出销赃未果。经查:包内有白色华为手机1部、1100元人民币、银行卡6张、身份证1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匡某等人在XXXKTV938包间唱歌时,被告人朱某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匡某放在沙发上的手包并将手包藏匿于该KTV的858包间内,随后将包内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拿出,销赃未果。经查:包内有白色华为手机1部、现金1100元、银行卡6张、身份证1张。经鉴定,白色华为手机价值130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全部被盗财物,并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其亲属于2015年6月8日补偿被害人匡某经济损失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林某、陈某、王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107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朱某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