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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法育,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法定代表人王开琴。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法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0吨98.5%型赖氨酸,合同还对单价、付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10吨98.5%型赖氨酸,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商务函》上盖章确认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10吨98.5%型赖氨酸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后变更为货款1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1份《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添加剂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0吨98.5%赖氨酸,1万元/吨,总金额10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发货,货到20天内付清全款;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或企业标准验收,如对包装物、数量有异议,需方在货物到达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供方,如需方对产品有质量异议,双方共同抽样封样将样品送至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需方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1%承担日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了被告方指定地点。2014年11月19日,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发函称,其已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10吨98.5%的赖氨酸,但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未执行,给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自述,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陈佳军通过私人账户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方转款3万元,起诉后又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方转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添加剂销售合同》、证明、商务函,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添加剂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在收货后20日内付清全款。现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收到货物,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异议,故其应在2014年10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0万元,现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仅支付9万元,故对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按未付货款金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新井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大理星睿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