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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牛树波与马志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波,马志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46号原告牛树波。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栋。原告牛树波与被告马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波及委托代理人王周华、被告马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志栋以偿还其所购买“金指数”房屋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当月底还清,同时约定了利息,月息3%。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405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27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金指数”房屋贷款,2015年2月底还清,月息为3%,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已无力偿还借款,故此成讼。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栋借原告牛树波30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庭也予以承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04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270元于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志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046元偿还给原告牛树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翠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