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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李家滨,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滨,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尚华兴,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孟繁浦,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华兴,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李家滨、被告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徐志光,被告李家滨、泰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传统的化工设备与管道配件、附件的加工、销售企业。被告李家滨持有我公司4.33%的股权并一直担任我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家滨未经我公司允许,私自成立被告泰威公司,被告李家滨持有被告泰威公司55%的股权,且被告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家滨妻子,被告李家滨担任被告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泰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我公司相同。被告李家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家滨辩称,原告东方公司之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一、我国民诉法虽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承认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和(2014)济民三初字第865号同属一样的原被告、一样的事实理由,虽然诉讼标的由230万元改为1000万,但诉讼的法律要件是相同的。二、我已于2012年6月无奈离职,且原告东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我的侵权主体和侵权的构成要件均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东方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泰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法人单位,自成立以来,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国家的现行法律依法经营,根据市场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即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销售,没有任何的侵权。原告东方公司使用了滥诉之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东方公司滥诉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应该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东方公司系2002年12月18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李家滨、刘玉滨、李玉朴、张传真、李鸿均,李家滨出资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3%,公司经营范围为D1级第一类压力容器、D2级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制造、销售;A(1)(3)、B级钢制无缝管件、B1级钢制有缝管件、B级锻制管件(限机械加工)、A(1)(3)、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的锻坯,B级锻制法兰(限机械加工)、B级其他组合装置(仅限过滤器、混合器)的制造、销售(以上项目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经营);弹簧、水喷淋冷却装置、非标件的生产、销售(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李家滨系东方公司的董事并担任东方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泰威公司系2012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李家滨系出资人之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李家滨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石油化工设备及配件与附件、管道配件与附件、机床配件的生产、销售;紧固件、垫片、阀门与钢材的销售。2012年9月24日,泰威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李家滨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李家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孟繁浦为公司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泰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或相似。2012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关于李家滨副总经理离职的声明》,载明李家滨已于2012年7月自动离职,不再担任东方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及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李家滨目前仍为东方公司董事。本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865号案件,系东方公司以李家滨等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章丘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收入额显示,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李家滨在泰威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东方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为:李家滨停止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并自泰威公司将出资撤回,李家滨、泰威公司停止利用东方公司的客户谋取商业利益。东方公司主张泰威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为东方公司的损失,东方公司主营业务的减少也应为其公司的损失,李家滨、泰威公司应连带赔偿;李家滨在泰威公司领取了薪金,该薪金属于违反竞业禁止的收入,该部分薪金应属于东方公司所有。东方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泰威公司的主营业收入系泰威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亦无证据证明李家滨、泰威公司利用东方公司的客户谋取商业利益。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税务机关证明、(2014)济民三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东方公司系以李家滨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而(2014)济民三初字第865号案件,系东方公司以李家滨等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两个案件诉讼的内容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东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李家滨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构成了侵权,而该侵权系持续的侵权,至东方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侵权并未终止,故东方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上述内容系我国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或担任公司职位期间需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不得追求公司利益以外的利益,不得追求个人利益。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即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也包含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李家滨系东方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属于东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东方公司担任董事期间,发起成立泰威公司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后虽然不担任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担任泰威公司执行董事。而泰威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同类经营。李家滨的行为已构成对东方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东方公司请求判决李家滨停止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李家滨自泰威公司将出资撤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家滨、泰威公司利用东方公司的客户谋取商业利益,故对东方公司请求李家滨、泰威公司停止利用东方公司的客户谋取商业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规定了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所得有权行使归入权。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本案李家滨在担任泰威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应将李家滨的该部分薪金属于东方公司所有的主张,系其对公司归入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泰威公司的主营业收入系泰威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赔偿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就任的公司,故东方公司主张泰威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为东方公司的损失,东方公司主营业务的减少也应为其公司的损失,从而要求李家滨、泰威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滨停止担任被告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家滨、被告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被告李家滨不再担任被告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被告李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30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家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218元,被告李家滨负担1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67元,被告李家滨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