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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1月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及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山东省开始对从事近海、内陆捕捞及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企业进行柴油补贴。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陈某甲(在逃),在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前提下,冒用屈某、唐某、赵某甲的名义,后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冒用王某某、徐某甲的名义,骗取东平县渔政渔业机动船只登记,用于骗取国家机动渔船燃油补贴,2010年四人又将上述登记过户到王某丙、王某甲、屈某甲、王某乙、陈某名下,继续骗取补贴款。自2008年度至2011年度,四人共骗取国家渔船燃油补贴款141184.12。骗得补贴款后四人按照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各占30%、陈某占10%的比例瓜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2355元,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42355元,陈某退出违法所得14118元,其余涉案赃款42356.12元由陈某甲退出(均未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屈某、唐某、张某、贺某甲、贺某乙、王某丙、屈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陈某甲的供述,相关渔船的手续照片,书证渔业机动船只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山东省非税收收入缴款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渔船燃油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退出了涉案赃款、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41184.12元予以没收,由本案的侦查机关东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