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温东兴与郝凤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东兴,郝凤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东兴,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财广,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凤香,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齐国仁,系瓦房店市财政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温东兴与原审被告郝凤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裁定。温东兴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温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财广、王嘉冠、被上诉人郝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仁、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担任瓦房店市新华铝合金制品厂、瓦房店市辽南铝合金制品厂会计期间采取不记账、记假帐等手段侵占单位资金,数额90余万元,该线索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要求被告交还公章、印签证据亦不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东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64元,予以退回。温东兴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已作出实体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应当作出实体判决既然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郝凤香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表述的是上诉人的诉称认为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但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构成犯罪,或者发现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温东兴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郝凤香具有侵占财产行为,同时认为被上诉人郝凤香构成民事侵权,要求被上诉人郝凤香返还财产。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温东兴释明,如果上诉人温东兴坚持被上诉人郝凤香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不予处理;如果上诉人温东兴认为被上诉人郝凤香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前提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系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