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伟、丁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萍。上诉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2日,案外人黄某作为三岔港公司(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抵押权人)签订《资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文公司)签订的所有钢材销售合同的履行,三岔港公司愿意以其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为宝文公司按时还款责任提供抵押;三岔港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资产,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37500万元,本次抵押值为15000万元整,抵押期限两年(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三岔港公司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责任;在本合同有限期内,抵押财产意外毁损的风险由三岔港公司承担,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有权要求三岔港公司将相关赔偿提存,费用由三岔港公司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所签订的所有钢材购销合同中宝文公司所应承担的按时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银行利息费用、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由三岔港公司保管的抵押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有权要求恢复财产原状,或提供经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认可的新的抵押财产。《资产抵押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内容为:抵押人:三岔港公司,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05)第100528号,产权地址:江心沙路××号××幢,产权价值:3.75亿元,房屋建筑面积:6133.74平方米。二、2012年5月23日,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三岔港公司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就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6的登记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5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房地产坐落于江心沙路××号××幢,总建筑面积6133.74平方米。三、2012年5月31日,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案外人南通通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逸公司)签订编号为TWHGC-11205-029的《商品买卖合同》,约定: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向通逸公司购买型号为6.5/Q195、8/Q195、10/Q235、12/Q195、12/Q235、14/Q195、183-272*2.5/Q195、0.6-2.6/DC01的钢材,数量为7199.27吨,金额为29322440元;提货仓库为三岔港公司,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收到通逸公司货权,并收到仓库出具的仓单后,即以三个月银行承兑(不贴息)的形式向通逸公司支付货款提货。同日,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宝文公司签订编号为TWHGX-11205-029号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向指定供货商通逸公司购买钢材后再将钢材出卖给宝文公司;钢材合计7199.27吨,金额为29762276.6元;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通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WHGC-11205-029的采购合同已经宝文公司确认,宝文公司对上述采购合同内容无任何异议,本合同在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通逸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基础上订立;发货时间根据通逸公司实际发货为准,交货地点为三岔港公司,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由宝文公司承受,但宝文公司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货物仍属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所有;在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向通逸公司付款前1日内,宝文公司须以现款形式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支付保证金600万元,保证金在宝文公司按约定完成的前提下可在宝文公司提取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时冲抵货款;宝文公司须在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向通逸公司付款之日起75日内(遇节假日提前)以现款形式付清全部货款29762276.6元;宝文公司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逾期超过10日仍未付清全部款项的,除已支付的保证金由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没收外,还应当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四、2012年6月6日,宝文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支付保证金600万元整。2012年6月7日,中铁物资杭州公司给付通逸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总额为29322440元。同日,通逸公司出具给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货款29322440元。五、2012年11月10日,宝文公司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出具《收货告知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编号:TWHGX-11205-029,我方向贵方购买7199.27吨钢材,存放于三岔港公司。后我方已自行提走该7199.27吨钢材。于此,贵方已不具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现我方由于资金周转不畅,特向贵方申请延期还款(还款金额23762276.6元及逾期利息),还款日期截止2013年6月25日。六、2011年11月16日,三岔港公司股东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黄某与陈凯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三岔港公司主要资产为1、位于上海市江心沙路3488号土地、厂房及其场地等不动产(详见沪房地浦字2005第10052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位于上述土地上的码头及岸线使用权(详见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编号2015的岸线使用许可证);3、三岔港公司其他附属资产。详见协议附件一《固定资产清单》,并以该清单所列资产及随附证照为准。股权出让方向陈凯斌出售及转让所持有的三岔港公司70%的股权及附属资产;股权转让完成后,三岔港公司股权状况如下:陈凯斌出资3150万元,持有70%的股权;刘英出资610.02万元,持有13.556%的股权;黄某出资289.98万元,持有6.444%的股权;颜丽琴出资450万元,持有10%的股权。同时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资料显示,2012年1月2日,三岔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12年4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三岔港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登记为陈凯斌。七、黄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于2013年9月30日决定对此立案侦查。根据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黄某所作笔录,黄某陈述2011年8月份时,其自己刻了一套公章备用,2011年11月16日三岔港公司股权转让时其将自己刻的那套公章一并交给了陈凯斌。此外,上述两份笔录中未见黄某作与本案直接相关的陈述。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商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三岔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商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岔港公司辩称上述合同系虚假合同,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主要依据有二:一是根据《钢材销售合同》,宝文公司指定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以其名义与通逸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为宝文公司代为采购钢材。通逸公司与宝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某,宝文公司委托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代向通逸公司采购钢材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二是三岔港公司并未签署《仓储合同》,也并未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出具库存货物清单。案涉《仓储合同》签署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而2012年4月23日,三岔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黄某变更为陈凯斌,黄某无权代表三岔港公司在《仓储合同》上签字,且公章也与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公章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宝文公司依约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交付了《钢材销售合同》项下的保证金600万元,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依约向通逸公司支付了《商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9322440元。且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由宝文公司出具的《收货告知函》能证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实际已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宝文公司收取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货物后,未能依约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向通逸公司付款之日起的7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三岔港公司主张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假借买卖合同之名进行企业借贷行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首先,宝文公司与通逸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不能直接证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仓储合同》,其成立与否,均不足以推翻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再次,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黄某并未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向公安部门作出任何陈述,其笔录不能证明三岔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三岔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要求宝文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货款的具体数额为29762276.6元,扣去宝文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600万元,余款为23762276.6元。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照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0日未付清全部款项的,按货款总额20%计算,为5952455.32元。二、三岔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为证明三岔港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2日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三岔港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合同》及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14020356的抵押证明。虽然经法院核对,《资产抵押合同》上三岔港公司的公章确与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公章不符,但《资产抵押合同》的签订之日,即2012年1月2日,三岔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黄某,其作为三岔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资产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三岔港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述《资产抵押合同》已经房地产部门登记,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与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明内容一致,抵押合同生效。故对三岔港公司关于其未签署该《资产抵押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岔港公司辩称,《资产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及抵押登记证明上所载的位于上海市江心沙路××号××幢的房屋在2011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之时已全部灭失,并提供了有效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所附固定资产清单作为证明。其中,《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三岔港公司的主要资产以固定资产清单所列资产及随附证照为准,而固定资产清单附随证照包括沪房地浦字(2005)第100528号不动产权证,该不动产权证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浦201214020356号抵押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固定资产清单不足以证明三岔港公司的主张,三岔港公司关于抵押财产于抵押登记前已灭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三岔港公司辩称,根据《资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未经抵押人同意,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抵押人可以解除抵押合同。根据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收货告知函》,其同意宝文公司延迟还款,应视为变更主合同条款,三岔港公司作为抵押人完全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收货告知书》仅能证明宝文公司单方面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请求迟延还款,并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故对三岔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要求三岔港公司就抵押财产对宝文公司需承担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三岔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宝文公司追偿。此外,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17条,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故上述抵押财产应包括江心沙路××号××幢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岔港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终止审理,并于2014年6月15日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法庭立即终止本案审理的函》。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对黄某进行立案侦查,涉及的是黄某个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三岔港公司为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担保无直接关联,故对三岔港公司关于本案应立即终止审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宝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货款23762276.6元。二、宝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铁物资杭州公司违约金5952455.32元。三、三岔港公司以其经抵押登记的位于上海市江心沙路××号××幢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宝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74元,由宝文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法院。公告费820元,由宝文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宣判后,三岔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1、一审对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通逸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和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认定合法有效错误。事实上,上述两份合同是虚假合同,并无真实货物交易。通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振杨,宝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雅萍,黄振杨与王雅萍为夫妻关系,黄振杨、王雅萍是黄某的叔叔、婶婶。可见,通逸公司与宝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某。若宝文公司确有采购钢材之需且必须从通逸公司采购,宝文公司完全可以直接从通逸公司采购,何必委托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代为采购并额外支付差价。因此,上述代为采购“货物”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正常的习惯。是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黄某及其控制的通逸公司、宝文公司串通造假。上述两笔交易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也就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接,是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黄某及其控制的公司从事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通逸公司、宝文公司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属无效。本案中的《仓储合同》、《库存货物清单》、《收货告知函》等文件是为了配合上述“业务”而制作的虚假合同文件。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并不能向法庭提供该批货物的原始取得证据,如运输单证、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在《商品买卖合同》、《钢材销售合同》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并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仓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未作出认定。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举证与上诉人签署《仓储合同》,实际上诉人并未签署,合同中的上诉人公章为黄某私自刻制的假章,上诉人从未在《仓储合同》上盖章。另,合同签署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凯斌的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因此,住合同签署时黄某己不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在签字该合同是黄某个人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之前签订的虚假合同。同样《库存货物清单》也为伪造文件。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库存货物清单》中的货物,也未出具过该清单,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为黄某私自刻制的假章。一审判决未对《仓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作出直接认定,回避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串通,制作虚假合同文件的事实。3、一审判决对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三岔港公司所谓签订《资产抵押合同》认定合法有效错误。上诉人对所谓《资产抵押合同》并不知情,从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上上诉人的签章为假章,是黄兵私自刻制的。上诉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以公司公章的签署为依据,不能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为依据,否则就不能区别法定代表人个人意思还是公司意思。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意思表示的判断也是以公司公章的签署为准,仅凭黄某的签字就认为可以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因此,《资产抵押合同》在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存在。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应是无效的。另,上诉人己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抵押物已不存在。即使抵押合同有效,抵押物灭失,依附的抵押关系也就不复存在。二、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法庭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关于当事人黄某的刑事调查笔录。一审判决表述,调取了2013年10月29日、12月5日两份笔录。然庭审时仅组织当事人对12月5日的笔录进行质证,并没有对10月29日的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未看到过2013年10月29日的笔录。一审判决遗留了对该证据的质证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铁物资杭州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与《商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宝文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保证金600万元,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答辩人依约向宝文公司指定的供货商通逸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宝文公司出具了《收货告知函》,证明打败你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宝文公司应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货款,但宝文公司至今未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购买涉讼货物和存放事实,答辩人提供了与通逸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通逸公司的收据、与三岔港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三岔港公司出具的《库存货物清单》等为证。今天,答辩人还带来了购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作为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购买涉讼货物和存放的事实。而上诉人虽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却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3、答辩人与通逸公司、宝文公司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认为黄某系通逸公司、宝文公司的控制人及答辩人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的交易为借贷交易,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黄某在讯问笔录里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属于被告方的单方陈述,该陈述也未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另,黄某并未陈述涉讼合同上所盖公章为伪造,也未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上诉人的该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答辩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所体现的各方当事人购买货物,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合。二、《资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签订《资产抵押合同》之时即2012年1月2日,黄某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否认黄某签名的真实性,应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资产抵押合同》业经房地产部门登记,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与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明内容一致,抵押合同生效。3、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的上诉人公司主要资产项中已列明涉讼抵押资产,且该《股权转让协议》所附固定资产清单附随证照也包括了该不动产权证,与答辩人提交的抵押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该《资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4、如若像上诉人所称抵押物已经不存在,其法律后果并非其所主张的抵押关系不复存在,而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要求恢复财产原状或者提供经答辩人认可的新的抵押财产。5、至于该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是否真实、公章是否移交、何时移交以及股东变更与否的事实,均为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答辩人,不能影响上诉人为答辩人提供连带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责任承担。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岔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书面申请,分别为:1、调查取证申请,调查内容黄振杨和王雅萍是夫妻关系的户籍资料;2、鉴定申请书,鉴定内容为一审中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仓储合同》、《库存货物清单》及《资产抵押合同》上三岔港公司的签章真实性;3、勘察申请,内容为对上海市江心沙路3488号厂房进行现场踏勘,证明抵押厂房已经灭失的事实;4、申请追加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欲证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和通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宝文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三岔港公司对被上诉人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非新的证据,不应当进行质证;其次认为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和通逸公司为了经办“托盘业务”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对应的真实货物,是虚假文件,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存在,对发票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对上诉人三岔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调查取证申请,认为:黄振杨和王雅萍是否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两人是夫妻也不能证明通逸公司和宝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黄某,两者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没有必要调取该证据。2、对鉴定申请书,认为:由于在资产抵押合同上,黄某的签字是真实的,而黄某在签订该合同时依旧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抵押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成效,无需对公章进行鉴定;3、对勘察申请,认为:上诉人提交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抵押关系不存在,但即使现在抵押物灭失,在法律上的后果也并非是抵押关系灭失;4、对追加第三人申请,认为:本案中,黄某不是当事人,根据上诉人作为参考提交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法院最后认定的罪名并非合同诈骗罪,而是挪用资金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必要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对上述四份申请,应在一审阶段提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出了期限。被上诉人宝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业经两次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应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签章真实性的鉴定及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上诉人三岔港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有提出。因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主张三岔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2年1月2日的《资产抵押合同》,而该合同上除公司签章外,另有时任三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签名,而黄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自己刻有一套三岔港公司公章备用。因此,即使《资产抵押合同》上的公章与工商部门预留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推翻《资产抵押合同》系黄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签订的事实。故本院对三岔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岔港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要求追加黄某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三岔港公司提出的另两个申请,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均不予准许。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商品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三岔港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与宝文公司、通逸公司借买卖合同之名行企业借贷之实,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宝文公司与通逸公司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及《仓储合同》的成立与否,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的效力。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宝文公司依约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保证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依约向通逸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宝文公司出具的《收货告知函》能证明中铁物资杭州公司实际已履行了给付货物义务。因宝文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物资杭州公司主张与三岔港公司成立抵押保证合同关系,三岔港公司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中铁物资杭州公司据此主张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1月2日的《资产抵押合同》及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14020356的抵押证明。在《资产抵押合同》甲方即抵押人落款处加盖有三岔港公司的公章及黄某的签名。三岔港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黄某的签名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而在该合同签订之日,三岔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黄某作为三岔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资产抵押合同》上签字,系代表三岔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有三岔港公司承担。三岔港公司主张《资产抵押合同》存在倒签,但对此事实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资产抵押合同》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与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明内容一致,《资产抵押合同》已生效,三岔港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三岔港公司提出“即使抵押合同有效,抵押物灭失,依附的抵押关系也不复存在”之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三岔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74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