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建厂与周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厂,周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25号原告王建厂。被告周恩萍。原告王建厂诉被告周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厂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恩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